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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传宇、杨丽、邹健、王亚玲、高全、王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传宇,杨丽,邹健,王亚玲,高全,王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9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744396-9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彭万昱(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高传宇,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被告:杨丽,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被告:邹健,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王亚玲,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健,系被告王亚玲之夫。被告:高全,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被告:王艳平,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高传宇、杨丽、邹健、王亚玲、高全、王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被告邹健、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宇、杨丽、高全、王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传宇、杨丽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45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3日的利息58114.17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邹健、王亚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高全、王艳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传宇、杨丽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42万元;用于购买挖机装载机,借款月利率9.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履行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邹健、王亚玲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健、王亚玲自愿以其位于高县庆符镇通道口的非基本住房为被告高传宇、杨丽的借款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全、王艳平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全、王艳平自愿为被告高传宇的借款42万元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高传宇、杨丽系夫妻,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本金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健、王亚玲辩称,被告高传宇的贷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挖机和装载机,我们也是受害者,另我们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是我们唯一的一套住房。被告高传宇、杨丽、高全、王艳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及贷款用途证明资料、抵押房产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证复印件、非基本住房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贷款执行利率文件依据、本金和利息明细统计表、贷款催收通知书;3.借款人身份及婚姻证明、抵押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健、王亚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传宇、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健、王亚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全、王艳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传宇、杨丽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传宇、杨丽向原告申请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挖机装载机,借款月利率9.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履行方式按月结息,每半年还本6万元;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邹健、王亚玲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高传宇与高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邹健、王亚玲愿意为高传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双方就抵押房屋在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高全、王艳平与原告所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高全、王艳平自愿为被告高传宇的借款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贷款4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传宇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58114.17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高传宇、杨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邹健、王亚玲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与被告高全、王艳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传宇、杨丽清偿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邹健、王亚玲对被告高传宇、杨丽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高全、王艳平对被告高传宇、杨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传宇、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000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3日的利息58114.17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健、王亚玲用于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产在被告高传宇、杨丽的借款本息42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高全、王艳平对被告高传宇、杨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高传宇、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姗娜审 判 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