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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庆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500号原告史庆信,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庆信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庆信、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信诉称,其系豫G×××××货车车主。2016年10月4日5时许,司机于某某驾驶着豫G×××××货车沿S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境内黄石高速桥下时,与冀E×××××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8100元。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68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8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发票一份,商业险代抄单一份,保险公司定损明细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损失费用18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险种,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赔付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确定保险标的维修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中华联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庆信系豫G×××××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180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4日5时许,于某某驾驶着豫G×××××货车沿S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境内黄石高速桥下时,与冀E×××××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豫G×××××货车车损经被告中华联合定损为16800元。同时,原告花去施救费130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去中华联合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庆信所有的豫G×××××货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车损险,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中华联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68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8100元。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中华联合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施救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若中华联合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就不会导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庆信车损、施救费共计181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李利岩人民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