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雪丹与曾纪敢、曾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丹,曾纪敢,曾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0号原告:林雪丹,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安福县,现住址: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纪敢,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曾香花,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雪丹诉被告曾纪敢、曾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丹、被告曾纪敢、曾香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丹诉称,其与被告曾纪敢通过熟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曾纪敢、曾香花于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纪敢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曾香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曾香花的签名及捺印都是由我代替完成的。期间通过手机微信归还了大约1万元利息给原告的朋友曾总。被告曾香花答辩称并不知晓曾纪敢向林雪丹借款一事,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我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我本人签署的。我与曾纪敢已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曾纪敢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纪敢的主体资格;3、曾纪敢与曾香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4、曾纪敢、曾香花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借期30天,从2016年10月19日到2016年11月18日止,曾香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表示认可了;5、两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认可。被告曾纪敢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称其与曾香花已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对4、5,认可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称曾香花的签名和捺印是由其代替签署的。被告曾香花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称其与被告曾纪敢已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出示的是二人早先登记结婚之时的结婚证复印件;对证据4、5不予认可,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其的签名和捺印并非本人签署。被告曾香花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离婚证复印件。原告经当庭质证,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1、2、3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4、5组证据中被告曾香花的签名和捺印,因被告曾香花答辩称非其本人签署的,而被告曾纪敢答辩称系其代签曾香花的签名和捺印,且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曾香花的签名和捺印是曾香花本人签署的,故证据4、5中关于被告曾香花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香花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曾纪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雪丹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2016年11月18日止。同日,曾纪敢与林雪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了曾纪敢向林雪丹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借期30天,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等事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同时查明:被告曾纪敢与被告曾香花已于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另查明:201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曾纪敢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林雪丹借款人民币4.5万元,此款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前后佐证。被告在原告催付后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故原告提出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此笔借款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曾纪敢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曾纪敢辩称已将约1万元利息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的朋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并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由被告曾香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没有证据佐证曾香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曾香花答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并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作为凭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林雪丹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诉讼保全费481元,由被告曾纪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