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在镇巴县巴庙镇老庄梁村肖家坝小组村民鲁某某的邀请下,前往其家用“电猫”(用电击野猪的一种工具)捕猎野猪。孙某某将“电猫”等工具运到后,共同将三百余米的“电猫”线路设备安装在鲁某某家附近的山林及庄稼地旁,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及现场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就回家等待收获猎物,并于同年11月初捕获野猪一头。同年11月14日,孙某某因事离开,但是未将“电猫”带走。期间,孙某某曾多次给鲁某某打电话,让其不要擅自使用“电猫”。同年11月17日5时许,孙某某在电话联系鲁某某时一直无人接听,即骑摩托赶至其家,发现鲁某某被“电猫”电击致死后倒在自家卧室。被告人孙某某遂向镇巴县公安局巴庙镇派出所报警自首。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良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在镇巴县巴庙镇老庄梁村肖家坝小组村民鲁某某的邀请下,前往其家用“电猫”(一种用电击野猪的捕猎工具)捕猎野猪。孙某某将“电猫”等工具运到后,二人共同将三百余米的“电猫”线路设备安装在鲁某某家附近的山林及庄稼地旁,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及现场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就回家等待收获猎物,并于同年11月初捕获野猪一头。同年11月14日,孙某某因事离开,但是未将“电猫”带走。期间,孙某某曾多次给鲁某某打电话,让其不要擅自使用“电猫”。同年11月17日5时许,孙某某在电话联系鲁某某时一直无人接听,即骑摩托赶至其家,发现鲁某某被“电猫”电击致死后倒在自家卧室。被告人孙某某遂向镇巴县公安局巴庙镇派出所报警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及丧葬用品费65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警称自己私设电网捕猎致村民鲁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4、扣押物品清单及捕猎工具“电猫”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私设电网致人死亡时所使用的捕猎工具“电猫”的数量及特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特征。6、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准确辨认涉案现场及安装“电猫”布线设备。7、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尸)字[2016]074号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系电击死亡。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和鲁某某是一个村的邻居,平时关系都很好,他们俩布设电网时让他给帮忙,他们通过捕猎工具“电猫”布设电网还曾打死过一条野猪。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给村民杨某某做木工活时,听见村民鲁某某家里的电话一直在响没有人接,后来村民孙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鲁某某家,发现鲁某某已被捕猎工具“电猫”给打死了,在事故发生前的十几天自己还看到他们俩用电猫”打死了一条野猪。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巴庙镇老庄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11月17日案发后,与派出所的干警一同到了现场,发现村民鲁某某已被捕猎工具“电猫”给打死了,他曾在村民大会上经常对他们讲过不能私设电网,是非法的,以及打死鲁某某的捕猎工具“电猫”是孙某某安装在村民鲁某某家里是为了打野猪。11、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鲁某某是自己的姨父,大约在2016年阴历的9月底,孙某某和鲁某某都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安装“电猫”布线以及“电猫”布线的设备都是孙某某提供。1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案发十几天前,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要他帮忙与村民吴某某、杨某、唐某等人到山里抬回了一条野猪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本村村民鲁某某在大约一个月前给他打了几个电话,让其告诉孙某某来他家把野猪打一下,他家里附近的野猪把庄稼拱得不像样了,于是其就电话告知了孙某某。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安装“电猫”设备狩猎,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村民居住地铺设电线,在被害人家中安装“电猫”猎捕野猪,应当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发生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电猫”捕猎器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