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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四新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四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利、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新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172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四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四新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胶带、尼龙绳等工具,潜入其外甥女被害人李某2在正阳县真阳镇供水大厅北侧租住的房屋内,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带到其在正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南侧租住的房屋内,随后又将被害人李某2带到其位于正阳县寒冻镇杨庄村的住宅内,以此要挟其妻子陈某与其见面,在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陈某到其家中之后,才让李某2从住宅内离开。2016年1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914)号,认定被害人李某2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人张四新与被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四新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外甥女李某2,以此要挟与被害人陈某见面,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周某1、周某2的陪同下到了被告人张四新位于正阳县寒冻镇杨庄村的住宅内,李某2离开后被告人张四新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2016年1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913)号,认定被害人陈某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陈雨、李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婚姻登记处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四新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四新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四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四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上诉人张四新上诉称故意伤害案量刑过重,其只是踢了陈某两脚,不可能造成轻伤二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故意伤害案量刑过重,其只是踢了陈某两脚,不可能造成轻伤二级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致陈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有关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