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郑州永联机械有限公司、郑州维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永联机械有限公司,郑州维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119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13号楼1-2层104号。法定代表人许利朋,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维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工业园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白新军,经理。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裁字第59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郑州维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永联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郑州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豫01执11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