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晓陵与殷全科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晓陵,殷全科,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晓陵,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全科,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613-5。法定代表人:殷全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晓陵因与被申请人殷全科、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晓陵申请再审称,(一)《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曾晓陵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殷全科依据虚假签名的协议所取得的股权,理应返还。曾晓陵向糖酒公司提交申请,不论是否有“退股”的意思,都是曾晓陵与糖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人民法院故意将退股和股权转让混淆,给人退股就是转让股权的误导。一、二审判决认定曾晓陵已经转让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时曾晓陵举示了其在2008年5月6日以股东身份参加糖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并以股东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二审法院否认该证据错误。曾晓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通过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的方式;也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曾晓陵原系糖酒公司股东,后曾晓陵自愿向糖酒公司提交自愿申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批注了“退回本人股金15000元”的内容,之后曾晓陵将入股时交纳股金的收据交回糖酒公司。曾晓陵虽在办理退股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有明确的受让人,但应当理解为曾晓陵向糖酒公司进行概括性授权,即授权公司在收回其股份后代为处置。其后,根据糖酒公司董事会决议,殷全科购买了曾晓陵等人的股份,也向糖酒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完成。尽管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曾晓陵的署名不是本人签署,但并不能否定曾晓陵向殷全科转让股权的事实。故,曾晓陵要求殷全科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曾晓陵举示的2008年5月6日《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曾晓陵举示的《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曾晓陵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股东会决议的原件,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曾晓陵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有关证据,且结合本案案情,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曾晓陵已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和股权转让的事实,二审人民法院对曾晓陵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晓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晓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