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执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万修京、张永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修京,张永庆,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修京,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张永庆,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本院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海英名下的鲁L×××××号牌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期间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