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行审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张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546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负责人唐峰,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良,男,住河南省南阳市。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7月09日作出411333-1010089265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认定张良“于2016年07月09日17时23分,在南阳市车站路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良作出的处罚为:罚款1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作出的411333-1010089265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