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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丰倍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丰倍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63号原告:山东丰倍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五路东段南首。法定代表人:刘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副经理,住安丘市。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原告山东丰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丰倍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农药,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210元,后还款28080元,尚欠261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审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农药业务。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前。需方如果未履行合同,以未履行合同对本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供方未履行合同,以未履行本合同对需方农药经营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4210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中签章确认。2016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爱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2月15日前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54210元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的2%计算。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偿还2808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1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农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由被告签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4210元。以此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仅于2016年3月份偿还28080元,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26130元理应继续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丰倍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