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怡康,系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上诉人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民初1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民初1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系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直接相对方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中原告将上诉人以及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列为了原审的被告一、被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中的“被告”应框定为合同相对方的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因此一审裁定以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位于隆安县辖区,据此认为隆安县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实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企业住所系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8号冯家坡大院,隶属南宁市青秀区,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二、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异地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从原审案件的事实出发,原审案件的被告之一为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实行异地管辖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住所地位于隆安县隆安华侨管理区,属于一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广西裕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