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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定乾、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定乾,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定乾,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负责人:阎联合,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禹定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定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事实和理由:1.禹定乾退休后一直在主张养老金问题,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纠正了部分人的养老金计算错误问题,但一直没有纠正禹定乾的养老金错误问题,具体问题有:从1993年10月到1995年12月,武汉铁路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计入禹定乾的个人账户;特殊工种折算工龄计算错误,应当折算为5年,而不是2年,导致禹定乾每月少拿养老金1000元左右;养老金的核算存在错误;25档效益工资按规定应当发放;按照国家规定,禹定乾有权主张房子补贴;取暖费少发;按规定养老金账户本应当归还给禹定乾;2.禹定乾上诉期间被监视、限制人身自由,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禹定乾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退休证上的社会保障号码错误;4.禹定乾是2016年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的,实际立案时间应为2016年1月6日;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没有通知禹定乾;未提前通知开庭,违反法律程序;5.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是仲裁机构审查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应以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禹定乾的诉讼请求,且禹定乾至今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退休审批手续,说明没有退休,不存在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禹定乾的合法权益。武汉铁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禹定乾2007年早已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其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起诉。禹定乾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养老金发放标准、取暖费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以及上访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禹定乾的社保关系已经移交到湖北省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社会统筹,不存在移交参加社会统筹的问题。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禹定乾于2007年3月由湖北省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退休,禹定乾退休前所在车间向其发放《退休通知单》,办理了退休的相关手续,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禹定乾主张自己还未退休、不知已退休的理由不能成立;2.单位已为禹定乾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禹定乾退休后,湖北省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发放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禹定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铁路局十倍返还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扣缴的禹定乾个人工资的养老金;2.判令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文件计算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增加到五年;3.判令武汉铁路局归还禹定乾199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因特殊工种少计算三年致使其每月少计算的养老金1000元左右;4.判令武汉铁路局归还禹定乾养老金个人账户手册本;5.判令武汉铁路局归还禹定乾原郑州铁路局已支付的25档效益工资;6.判令武汉铁路局按照国家规定归还禹定乾房子补贴10万元;7.判令武汉铁路局冬季取暖费与河南同步执行,自2002年起每年归还480元;8.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赔偿禹定乾2007年3月起上访期间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9.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庭审中,禹定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武汉铁路局将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扣缴的禹定乾个人工资的养老金进入其个人社保账户,十倍返还;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武汉铁路局归还禹定乾2007年3月至终审之日止因特殊工种少计算三年致使其每月少计算的养老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3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通过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呈报的禹定乾《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载明:禹定乾197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武汉铁路局信阳、江岸机务段;职务为司机;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235,“95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年限”、“特殊工种换算缴费年限”三栏均未填写。禹定乾的铁路职工退休证于2010年7月1日发放,正式退休年月为2007年3月2日。2012年1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次向禹定乾补发退休证,该证填写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3月。禹定乾向一审法院递交落款为“江岸机务段”,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通知,载明:“一段时间以来,针对我段原信阳机务段一些同志反映养老金基数可能有误的问题……因当时主办人员错误行为,确有一些老同志养老金基数有误。目前已有部分同志的养老金技术错误得到了纠正,余下还将继续采取措施,逐步解决……机务段安排专人将个人养老金账户手册复印件和核查后的个人养老金资料送到职工家里,并对职工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禹定乾自述自2007年3月起通过信访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信访局、铁道部政治部反映养老金待遇问题。2015年2月5日,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作出《关于对王虎成等19人联名来信请求复查的复查意见》,载明:“在铁路行业统筹期间,我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早已逐级上缴,进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1998年底,铁路行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湖北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政办发[1999]119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1995年底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进入省社保个人账户”;“自1998年底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之后,职工退休待遇的计发,即2005年12月底前退休人员和2006年1月及以后退休人员,均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根据鄂政办发[1999]119号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予以计算发放。在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上和有关政策上,凡参加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执行的是同一、统一的政策和计算办法”;“对于1998年违规办理退休的人员,我局已在2006年底严格按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予以了纠偏。对于处理1998年1月1日前提前退休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尚无妥善处理的具体政策”;“湖北省(1996)045号文件中关于折算工龄换算缴费年限的规定,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政策解释,湖北省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二,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和换算缴费年限是两个概念。一年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换算半年的缴费年限,换算后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五年”;“关于要求公开个人账户的问题。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养老保险的权限为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予以管理,并从1996年1月为我局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是由历年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归个人账户部分、利息组成……对于要求公开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你们可以到单位查询其本人每年工资扣缴额或缴费基数,这是单位所能做到的”;“取暖费属养老金的范畴,由省社保部门负责发放,不由铁路局发放。路局领导对豫南地区退休职工反映的取暖费问题高度重视,社保处向湖北省人社厅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多次询问能否解决。湖北省人社厅请示了人社部,回复是我局属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执行湖北省的政策,不执行河南省的政策规定”;“一是你们在增加效益工资的当年如果在职在岗,还没有退休,应该与其他当年在职在岗的职工一样增加了效益工资。二是武汉铁路局及原郑州铁路局,从来没有下发文件规定,只对领导干部、退养的业务指导,调出单位的人员增加效益工资。三是业务指导属在职职工,业务指导不是你们所说的‘内退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职责是对相关业务进行工作指导。”2015年8月28日,禹定乾、王虎城22人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养老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虎城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虎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裁定对王虎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禹定乾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禹定乾于2007年3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禹定乾关于自2007年3月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应不予采信;其关于退休之前的养老费、效益工资及住房补贴的主张及个人养老金账户的返还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禹定乾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养老金发放标准、取暖费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以及上访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禹定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向本院提交一份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的信息截图,载明:“个人编号0111494190,姓名禹定乾,身份证号,人员状态退休,出生日期1952-03-01,离退休类别特殊工种退休,待遇发放状态可发放等”,拟证明禹定乾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武汉铁路局认可该证据。禹定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通过登录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输入姓名“禹定乾”,身份证号码“”、密码“195203”,查询到的信息与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提交的截图中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登记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与禹定乾公民身份证上的信息不一致,但差异有限,应属于信息录入错误。结合禹定乾的退休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查询的信息来看,禹定乾属于已参加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并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二审期间,禹定乾申请本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其退休审批手续、是否参加社会统筹、退休养老金计算和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文件标准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经审核,禹定乾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禹定乾发放退休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亦能查询到禹定乾的社会保险信息,禹定乾认为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欠缺事实依据。禹定乾二审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移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本院不予支持。禹定乾提出的关于工龄折算错误、养老金、取暖费少发等退休待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禹定乾于2007年3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由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施行,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禹定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关于退休之前的养老金、效益工资、住房补贴、个人账户手册本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只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禹定乾关于上访期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定乾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经审查,禹定乾2016年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向禹定乾进行了送达,因案情复杂,经一审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一审法院先后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22日向禹定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上述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禹定乾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禹定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禹定乾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审判员  蒋劢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