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崔敬华与朱崇刚、盖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华,朱崇刚,盖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41号原告:崔敬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崇刚(又名朱景仁),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盖艳菊,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朱崇刚之妻。原告崔敬华与被告朱崇刚、盖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刚、盖艳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崔敬华借给被告朱崇刚、盖艳菊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朱崇刚、盖艳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中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朱崇刚、盖艳菊向原告崔敬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朱崇刚、盖艳菊向原告崔敬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无其他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崇刚、盖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崔敬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崔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