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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新沂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沂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43号案外人:戴言东,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华路建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贤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沂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言东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言东称,2012年,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涉案房屋****、****。因该合同系案外人委托同事吉潇潇签订,后吉潇潇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退房手续。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备案。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新沂市监理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不当。为此,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新沂市监理公司与新沂市天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同年7月1日本院根据新沂市监理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0381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沂市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沂市监理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74万元,由新沂市天泉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新沂市天泉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新沂市监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2012年,戴言东因人在外地,委托吉潇潇购买房屋,后吉潇潇以自已名义与新沂市天泉公司签订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3月30日,吉潇潇与戴言东办理了委托公证,吉潇潇委托戴言东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退房手续。2016年5月16日,戴言东与新沂市天泉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份合同中均记载合同签订前,戴言东已向新沂市天泉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该定金于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2012年1月5日,戴言东向新沂市天泉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为划款。2012年1月19日,新沂市天泉公司出具编号为*******、收款事由为购房款、收��方式为转账、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戴言东与新沂市天泉公司共签订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沂市,戴言东名下尚有其他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戴言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戴言东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条件之一,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才有可能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现戴言东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后并未去办理物权预告登记,故戴言东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戴言东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停止执行。综上,本院对戴言东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言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