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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任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任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地址:林州市太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青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系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第一小区***号。被告:任海红,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永进、任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进、任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永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万元,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5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5年,被告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时,原告和被告刘永进、任海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刘永进、任海红共同共有的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苑小区西区1幢4单元802号,房权证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进、任海红发放了贷款29万元,利率7.47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846.51元、利息23880.6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永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53.49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永进、任海红抵押的房权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各4份;5、还款流水单1份;6、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永进、任海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永进、任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永进与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同时,被告刘永进、任海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房屋(房权证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进、任海红发放了贷款29万元,放款执行年利率7.475%,逾期利息11.2125%。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846.51元、利息23880.6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还款流水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永进、任海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永进、任海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进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进、任海红以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进、任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16153.4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刘永进、任海红以其抵押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07元,由被告刘永进、任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