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唐雪淋与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淋,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2号原告:唐雪淋,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法定代表人:袁梓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青,局长。住所地:梓潼县城北行政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雪淋诉被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东公司)、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梓潼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四川江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梓潼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强、白小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1421.19元、误工费22737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3228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1时32分许,原告下班途经梓潼县,该路段系干燥沥青路面,道路宽840㎝,紫阳街由南向北道路左侧有420㎝*3940㎝面积的路面未施工完成,当原告行至该处时,加之视线不佳,被该未施工完成的路面绊倒同时造成车辆翻覆,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恶化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前后共计住院80天,医疗费用除去报销,共计花费31421.19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四川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该道路工程发包方系第二被告,施工方系第一被告。该道路虽投入使用,但并未完全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希满足诉请。被告四川江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是因为醉酒后驾驶电瓶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申请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司法属性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梓潼住建局辩称:该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因此该道路的管理修缮施工安全责任应该由施工单位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是因为醉酒后驾驶电瓶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梓潼县住建局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21时32分许,原告唐雪淋驾驶川B××××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梓潼县,车辆发生翻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43.3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脑外科、康复科、耳鼻喉科、肾内科),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860.03元。原告除去医保报销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421.19元。2016年1月4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唐雪淋发生的事故对许小明以及卫秀华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闻到原告呕吐物有酒味。同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2016]字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雪淋驾驶川B××××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4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父亲唐远清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4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唐雪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唐雪淋颅脑外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四川江东垫付鉴定等费用15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梓潼住建局将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江东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工程内容:建设道路474米,宽16米及雨污管网,绿化等配套附属设施。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四川江东公司向被告梓潼住建局提交该项工程初验申请。2016年1月6日,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四川江东公司、监理单位、建设意见单位梓潼住建局共同向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部分工程验收。2016年5月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完工。事发路段属被告四川江东公司道路建设施工范围,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2016年1月4日,被告四川江东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3万元。原告2015年3月之前在其姐夫经营的酒店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梓潼县鑫美珠宝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系未完工工程,该路段系被告四川江东公司承包修建,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对原告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唐雪淋驾明知饮酒后不能驾车上路,仍然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从现场照片看出,原告自南向北应靠右行驶,而事故发生在左路边,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当减轻被告四川江东公司的责任。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确定由原告承担60%,被告四川江东公司承担40%的比例为宜。被告梓潼住建局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31421.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按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20元/天×80天);3、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程度,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酌定110天,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共计2200元(20元/天×110天);3、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住院病历,按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原告护理费酌定80元/天,原告住院8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酌定110天,护理费共计8800元(80元/天×110天),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先后从事酒水销售工作以及珠宝销售工作,工作不固定,综合本案实际,参照2016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112.82元/天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8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结合原告出院后治愈情况,误工时间酌定110天,误工费共计12410.2元(112.82元/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事故发生确会造成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11341.39元,由原告唐雪淋自行承担66804.83元(111341.39元×60%),被告四川江东公司承担44536.56元(111341.39元×40%)。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四川江东公司已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用以及已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用930元(1550元×60%)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四川江东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司法属性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唐雪淋各项损失13606.56元;二、驳回原告唐雪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唐雪淋负担1455元,被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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