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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跃林与张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跃林,张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802号原告任跃林,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云聪,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任跃林诉被告张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张云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张云聪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跃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云聪因急需偿还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8000元的信用卡。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了逃避债务而有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张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跃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任跃林陈述其2014年11月替被告张云聪存入其前妻谢杉的帐户18000元偿还信用卡,被告张云聪表示只是借款几天,口头约定每10000元给利息200元。后因被告张云聪未偿还借款,被告张云聪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并表示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张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任跃林所举证据和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任跃林主张的利息约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原告任跃林替被告张云聪偿还其持有的谢杉的信用卡透支款18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云聪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日还清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云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任跃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跃林借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云聪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