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福德与赵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德,赵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540号原告:郭福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郭福德与被告赵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德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1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赵吉海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郭福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被告向原告人民币4万元;2.汇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11日由原告妻子李建军的光大银行卡×××转入被告赵吉海农行卡×××。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李建军系夫妻关系。赵吉海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福德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福德与赵吉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赵吉海向郭福德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赵吉海向郭福德借款肆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同日,郭福德通过妻子李建军的光大银行卡(卡号×××)转入被告赵吉海农行卡(卡号×××)转款4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赵吉海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向原告郭福德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即逾期之日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福德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