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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92号原告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浩沁。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清。原告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百赫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百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百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色浆、防腐木漆等产品。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产品订货单。同年8月2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班百赫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7日的对账单,由被告的股东及监事郑某某的签字,证明被告承诺拖欠货款41,400元的事实。该对账单上的日期为实际送货日期,8月14日扣除的800元是退货的金额。2、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的产品订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原告陈述6月30日的订货单系事后补签。6月30日的订货单未约定付款日期,7月1日的订货单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博晟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博晟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班百赫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并确认货款金额后理应付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二、被告上海博晟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班百赫涂料有限公司以货款41,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