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卢志海与林中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海,林中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868号原告:卢志海,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位,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卢志海与被告林中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合同》、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原告2014年7月30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据》无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合同》,约定:甲方将出让取得的坐落在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顺大街南100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科国用(2012)第0044号、通科国用(2012)第0045号】及地上4栋建筑总面积2394平方米建筑物所有权及证照变更给乙方,变更价格为6250000.00元,其中418000.00元土地使用税由甲方负责。乙方将变更总价扣除土地使用税后583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转账后,尚欠被告转让款16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所欠款项给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国家审计署在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进行全面审计时,认定被告转让的土地为闲置土地,2015年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通科政发(2015)284号文件,收回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根本无权转让涉案土地,其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被告转让的土地在被告使用期间闲置,致使土地被政府依法收回,被告转让的土地属于无效转让,为此,双方基于转让土地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应属无效。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中位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本案原告的诉讼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诉讼。2015年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拖欠股权转让款,多次催要无果提出诉讼,本案原告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反诉。(2015)科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卢志海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发回重审的裁定,现本案尚未审结。2、从实体上看,本案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合同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5)科民初字第4136号案件已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该案件中,卢志海已向林中位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虽与该案反诉请求的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由于该案是一个给付之诉,在该案的本诉审理中已包含本案中卢志海主张的确认之诉的内容,所以原告卢志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志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