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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费瑞宝、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瑞宝,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瑞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08222467-2。法定代表人:时金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瑞宝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亚东、被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宝、鲁毓贵、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瑞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立公司返还保证金335000元、支付工程款530850元。事实和理由:费瑞宝是从天立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的,而非借用天立公司资质从兴隆公司直接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天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故天立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天立公司辩称,费瑞宝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处理的结果经费瑞宝自己确认并且与兴隆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且工程量结算和保证金结算的事实认定也是清楚的,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费瑞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兴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费瑞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天立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支付工程款83万元,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费瑞宝与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天立公司承建的兴隆公司厂房工程交给费瑞宝承包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管理费用、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及机械设备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费瑞宝向天立公司缴纳了兴隆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天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打入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的50万元作为兴隆公司工程保证金,系其本人自愿汇入,该工程无论发生任何问题,其本人不会与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发生任何纠纷和诉讼,与天立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一切都是其本人的自愿行为。2014年7月16日,天立公司将该50万元转入兴隆公司账户。2014年8月18日,天立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费瑞宝进入兴隆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因种种原因,兴隆公司厂房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5年4月1日,费瑞宝与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林、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玉宝及于克伍签订了《关于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办理该厂区建设结算的备忘录》,约定兴隆公司收到乙方提供的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书后兴隆公司必须同意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否则,兴隆公司视为同意按乙方提供的结算报价书中报价支付所欠工程款;兴隆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下欠3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原账户返还);双方在完成确认本备忘录前期工程量结算造价后,兴隆公司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否则视为兴隆公司违约,另支付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5月25日,兴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立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确认根据2015年4月1日双方在天立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备忘录,现已决算并审核结束,最终所结束工程总价合计83万元整。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原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乙方所交甲方未退的3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83万元工程款必须于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所有工程款后本协议才能终止,否则,合同继续生效,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将余下未完成工程量转让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在付清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干扰,同时乙方必须把已完成各项合格工程资料一起转交甲方;甲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退还或不支付所欠保证金和工程款,属甲方违约,须支付乙方20万元整补偿金,另按所欠保证金、工程款按3分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负责解决所有所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此费用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宜,出现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当日,费瑞宝与时金朝又在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补充说明,约定:本合同第三项须支付乙方20万元整补偿金取消;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办理完工程清算清单交接手续。2015年6月7日,费瑞宝与兴隆公司就欠款材料及工资进行了清算,扣除兴隆公司担保的水泥块3750元、倒挖土方3100元、沙子、石子3500元、商砼96800元、砖12000元及费瑞宝借支工程款180000元,兴隆公司还欠工程款530850元。一审另查明:兴隆公司退还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天立公司滁州分公司已经返还给费瑞宝166500元。因兴隆公司未支付下剩的保证金及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天立公司为费瑞宝出具了内容为“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兹有贵公司发包的厂房土建工程,汇入贵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保证金,已退回贰拾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正(300000)至今未退,该款属于费瑞宝个人所有。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捌拾叁万元正(830000)也属于费瑞宝个人所得”的《情况说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费瑞宝借用有资质的天立公司名义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该工程停工后,兴隆公司与天立公司对工程量及保证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费瑞宝当时在场,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2015年6月7日兴隆公司又与费瑞宝就欠款材料及工资进行了清算,确认还欠工程款530850元,因此兴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天立公司在收到兴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应及时退还费瑞宝,其没有退还部分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费瑞宝工程保证金30万元、支付费瑞宝工程款530850元;二、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费瑞宝工程保证金33500元;三、驳回费瑞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费瑞宝负担4718元,由安徽凤阳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由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费瑞宝与天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要求天立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费瑞宝与天立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承包(转包)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瑞宝向天立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管理费,且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天立公司指定财务账户,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再拨付给费瑞宝,这足以说明天立公司是通过名义上的内部承包方式变相允许费瑞宝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另,兴隆公司与天立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合同解除协议》时,费瑞宝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金朝在该协议上补充说明,对协议的违约金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并就办理工程清算清单交接手续进行约定,费瑞宝非该协议当事人,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此补充说明,也足以说明其是借用天立公司资质与兴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费瑞宝借用天立公司资质符合事实,本院应予维持。费瑞宝与天立公司之间并非工程转包关系,而是费瑞宝借用天立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费瑞宝主张其与天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保证金实际由兴隆公司收取,故费瑞宝请求天立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全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费瑞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5元,由上诉人费瑞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