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享辉、姚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享辉,姚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59号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海军,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市支行行长。被告:潘享辉,农民。被告:姚果伟,农民。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享辉、姚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享辉、被告姚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被告潘享辉、被告姚果伟向我行向家支行(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10.25‰,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3月9日,到了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享辉、姚果伟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潘享辉、被告姚果伟向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10.25‰,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3月9日,到了还款时间,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潘享辉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潘享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原为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后更名为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向该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享辉、被告姚果伟向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0.25‰,计算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潘享辉、姚果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享辉、姚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