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吴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602A室。法定代表人:ENRICOBRACESC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诺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五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该些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吴勇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至今未履行交接义务,故泰诺健公司依法有权在吴勇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约定的绩效奖金给付条件不成就,泰诺健公司依合同不负支付绩效奖金的义务。泰诺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不负有支付差额的义务。因不符合支付代替通知期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无需支付。因使用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吴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诺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6月28日,吴勇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诺健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67元和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支付2013年至2016年绩效奖金450,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1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59,831.91元;4、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15天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63,571.40元;5、按每月12,200.10元标准支付2016年2月24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1、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2015年未休年休假15天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63,571.40元;3、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2016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133.40元;对吴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吴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67元;2、判令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2013至2016年绩效奖金450,000元;3、判令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9,831.91元;4、判令泰诺健公司按照12,200.1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勇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泰诺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聘用协议,约定,吴勇担任中国区HCP渠道大客户经理;月薪为38,000元,一年共计支付十二次,其年薪为456,000元,绩效奖金取决于是否完成年度预定的公司和部门及个人业绩目标,此外,吴勇必须在来年公司发放绩效奖金时,即每年3月31日,在泰诺健公司工资单之上,方可有资格获得绩效奖,绩效奖金金额(若有)将为150,000元,其中66%为固定奖金,34%为浮动奖金;由于吴勇的职责和任务可能需要吴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来完成某些相关任务,吴勇应填写加班条并经〔L(Interim)-HCPSegmentSalesMarketingManagerChina〕签字同意后方可执行。2016年2月23日,泰诺健公司向吴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您(吴勇)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我司,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聘用协议》。现因您的《聘用协议》将于2016年2月24日到期,公司决定该聘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2月24日期满终止。请你收到本通知后,按照公司规定和安排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公司将在您办结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依法向您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双方《聘用协议》及《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您在离职后6个月内(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期间,公司将依约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3月18日,泰诺健公司向吴勇发出《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其中载明:吴勇与泰诺健公司的《聘用协议》及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4日因期满而终止,泰诺健公司已通过电话、邮件、快递等形式多次通知吴勇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并要求吴勇办理工作交接、财产返还等离职手续,但吴勇至今未予办理;鉴于以上情形,现泰诺健公司请吴勇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返还公司以下财产:预支款人民币10,000元;2台公司电脑;工作名片;公司GSN手册;其他属于公司的财产及物品。在吴勇完成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后,泰诺健公司将向吴勇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58,167元和代替通知金(未提前30天通知)40,667元;在吴勇离职后的6个月内(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吴勇仍然需要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泰诺健公司将依约向吴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另认定,1、吴勇与泰诺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载明:限制期限指劳动合同终止或期限届满后24个月的竞业限制期限;约定限制期限内的每个月的补偿金额相当于在劳动合同终止或期限届满前12个月内吴勇自泰诺健公司处获得的平均月工资的20%。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9日向泰诺健公司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泰诺健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电话)销售人员、领导专职司机岗位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向泰诺健公司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泰诺健公司处高级管理、销售、售后服务、高管专职司机岗位人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3、吴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667元。4、泰诺健公司已按照8,045元/月标准支付吴勇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6年8月份。5、吴勇工作期间曾领取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审法院审理中,1、吴勇提供2015年业绩情况及翻译、2013至2014年业绩情况及翻译,证明吴勇业绩优秀,应享受全额绩效奖金。泰诺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就2013年至2016年公司、部门、个人业绩目标标准、考核流程、依据以及考核结果等要求泰诺健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泰诺健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3、吴勇确认其岗位属于销售岗位,吴勇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并无变化;另吴勇表示其主张的加班期间系出差。4、吴勇当庭将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交予泰诺健公司,泰诺健公司确认系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但表示对配置无法核实,也不愿意当庭接收该电脑。5、泰诺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除电脑外,尚有其余工作交接未完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系泰诺健公司与吴勇终止劳动合同,故其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泰诺健公司虽主张吴勇工作交接尚未完成,然除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外,泰诺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存在其他需交接的离职手续,且就该电脑而言,现吴勇已当庭表示愿意归还该电脑,但泰诺健公司不愿意接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勇实际已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基于此,原审法院对泰诺健公司关于吴勇工作交接尚未完成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泰诺健公司对吴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故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67元。关于2013年至2016年绩效奖金。对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的发放需符合以下条件:完成年度预定的公司和部门及个人业绩目标;来年公司发放绩效奖金时,即每年3月31日在职。其中关于业绩目标,鉴于有关业绩目标的确定以及考核等情况均系由用人单位掌握,故泰诺健公司应当就2013年至2016年相关业绩目标标准及考核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现泰诺健公司一方面对吴勇提供的业绩完成情况不予认可,同时也未举证证明相关业绩目标的标准、考核流程以及考核的具体情况,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泰诺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吴勇意见,确认相关业绩目标均已完成。至于来年公司发放绩效奖金时,即每年3月31日需在职之条件,因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系因泰诺健公司未与吴勇续签,故2016年3月31日吴勇不在职并非由吴勇造成,泰诺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吴勇不符合绩效奖金支付条件,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的约定,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2013年至2016年绩效奖金450,000元。关于吴勇要求泰诺健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9,831.91元的请求。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吴勇岗位属于销售岗位,经相关部门批准,泰诺健公司处销售岗位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虽泰诺健公司未提供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然鉴于吴勇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均未改变,故可视为吴勇工作期间实际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泰诺健公司处加班实行审批制度,现吴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审批手续。此外,吴勇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均系出差期间,而就出差而言,不同于平时正常上班,工作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综上,吴勇要求泰诺健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9,831.9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吴勇要求泰诺健公司按照12,200.1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吴勇要求泰诺健公司按照12,200.10元/月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竞业限制期间,虽双方在《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后24个月,然泰诺健公司在发送吴勇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中仅要求吴勇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泰诺健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当,故吴勇竞业限制期限实际已变更为6个月。综上,经核算,扣除泰诺健公司已支付吴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30.40元。因仲裁裁决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015年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1.40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015年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67元;二、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2013年至2016年绩效奖金450,000元;三、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30.40元;四、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五、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2015年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1.40元;六、驳回吴勇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双方就绩效奖金发放约定了“员工于2016年4月30日前仍被雇佣”的条件,泰诺健公司提交了题为“泰诺健子公司2015年MBO规则模式1—总经理和区域销售经理”的文件及上海市XX协会的翻译件,并提供了发送该内容的邮件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实。吴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邮件无法看出是发送给吴勇的,也不能体现实际工作绩效,不能体现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计算,吴勇发放时不在岗是因为泰诺健公司不愿意续签。本院认为,鉴于该邮件无法看出是发送给吴勇的,也不能体现实际工作绩效,因此本院对该文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泰诺健公司虽主张吴勇工作交接尚未完成,然除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外,泰诺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存在其他需交接的离职手续。就该电脑,原审中吴勇当庭表示愿意归还,但泰诺健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愿意接收,故原审法院将此视为吴勇已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亦属合理。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67元,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至2016年绩效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的发放需符合以下条件:完成年度预定的公司和部门及个人业绩目标;来年公司发放绩效奖金时,即每年3月31日在职。泰诺健公司虽主张吴勇未完成预定的业绩,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业绩目标的标准、考核流程以及考核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纳吴勇意见,确认相关业绩目标均已完成,亦属合理。至于来年发放绩效奖金时在职的条件,因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系因泰诺健公司未与吴勇续签,故原审法院对泰诺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吴勇不符合绩效奖金支付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亦属合理。泰诺健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然在二审中又不能明确其按8,045元/月标准支付吴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泰诺健公司还应支付吴勇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30.40元,并无不当。本案仲裁裁决泰诺健公司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015年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1.40元后,双方均未对该二项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接受,故原审法院认定泰诺健公司应支付吴勇替代通知期工资40,667元、2015年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571.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诺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诺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启扬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