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帅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帅,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大专文化,原富鼎电子科技(嘉善)有限公司员工,住鹿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逮捕(含精神病鉴定时间)。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任帅指派了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倪剑波律师担任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帅与被害人郭克慧(化名余平,殁年17周岁)均系福鼎电子科技(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员工。2014年4月左右,任帅与郭克慧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后两人产生矛盾,郭克慧搬回福鼎公司宿舍居住,并开始与其他男性朋友交往。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任帅与郭克慧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同日18时许,任帅驾驶浙F×××××福克斯轿车接郭克慧至嘉善县西塘江南大酒店吃饭。饭后,任帅在驾车送郭克慧回福鼎公司宿舍途中再次与郭发生激烈争吵。20时30分许,任帅将车停靠在福鼎公司大门西侧路边,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坐在轿车后排的郭克慧颈部数刀,致被害人郭克慧因颈部大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后任帅驾车载着郭克慧尸体逃离现场。次日19时30分许,任帅驾车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害郭克慧的罪行。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帅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男女之间感情纠纷引发,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任帅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系过失杀人,原判定性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帅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王某林、代志悠、吴某1、吴某2、黄某、耿某、戴某、吴某3、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提取的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帅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任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骗取任帅钱财的情况,故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任帅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任帅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颈部大动脉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显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任帅提出系过失杀人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男女间情感纠纷引发,任帅有自首情,对任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任帅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