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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庞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辉,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06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孙洁、被告人庞辉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辛亚男、高某、王旭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新悦国际“冉-livehouse”酒吧饮酒,因高某违反酒吧规定强行唱歌问题与酒吧员工姜某发生口角,三人酒后借故生非,殴打、辱骂酒吧员工姜某、夏某,打砸酒吧内物品,期间王旭扔酒瓶击中被害人赵某嘴部致其两颗牙齿根折。经鉴定,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辛亚男又打电话给庞辉,庞辉遂纠集徐某、石超、李某2至该酒吧滋事,伙同辛亚男、高某、王旭等人持电棍、椅子、酒瓶等随意殴打赵某、姜某、夏某及客人张某等人,打砸酒吧内物品。经鉴定,姜某、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酒吧物品损失为163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夏某、赵某、张某、李某3陈述、证人廖某、邢某、李某1证言、同某、高某、李某2、徐某、石某、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庞辉赔偿被害人李某3、赵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另查,被告人庞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辉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辉纠集其他同案犯,持械打砸物品、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庞辉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