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冀伟付与张建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517号原告:冀伟付,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魁,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冀伟付与张建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伟付及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张建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伟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魁赔偿冀伟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魁承担。事实与理由:冀伟付有建筑瓦工的技术,自2014年起受雇于张建魁,在张建魁的安排下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2月7日,冀伟付在张建魁的安排下在大杨镇后街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用于运输砖瓦的吊机钢丝勒住手指,致使右手食指完全离段,住院治疗20天。治疗期间,张建魁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冀伟付的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冀伟付的伤为Ⅹ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冀伟付的诉讼请求。张建魁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冀伟付所受伤害和我没有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6时许,在我所承包的工地,冀伟付用手去摸运送砖瓦的吊机时手被夹到,冀伟付去我所承包的工地,未经过我允许,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因此,冀伟付所受伤害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冀伟付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伟付提交的《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张建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6时许,冀伟付在张建魁承包的大杨镇后街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其右手食指被运输砖瓦的吊机钢丝绳勒住,致使其右手食指完全离段。冀伟付受伤后在亳州市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张建魁支付医疗费11805元。受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对冀伟付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冀伟付为Ⅹ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冀伟付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冀伟付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冀伟付的具体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冀伟付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805元、误工费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6167元。2、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冀伟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张建魁承包的大杨镇后街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其右手食指被运输砖瓦的吊机钢丝绳勒住,致使其右手食指完全离段,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张建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建魁应赔偿冀伟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00.20元(66167元×60%)。张建魁已支付的款11805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冀伟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95.20元(39700.20元-11805元)。二、驳回冀伟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张建魁负担697元、冀伟付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