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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明宝侠与王孝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宝侠,王孝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831号原告:明宝侠,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王孝中,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廊坊市。系被告叔叔。原告明宝侠与被告王孝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宝侠、被告王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宝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其栽种在原告承包的果树地上的杨树,将果树地恢复原貌并交由原告管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于1996年4月1日承包了位于本村村东南果树地一块,占地1.62亩,用于栽种杏树。原告家庭成员二人,分别是原告明宝侠与其丈夫苏锦秀。当日苏锦秀代表全家与前刘武营村村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7年,自1996年4月至2023年3月,并约定了栽种办���、承包费的收取办法及双方的责任。原告家庭一直承包经营该块果树地。2007年7月,原告丈夫苏锦秀去世,原告自觉无力经营管理果树地,于2003年春天将承包的上述果树地1.62亩暂交由被告代为管理。直到2011年,修建京台高速占原告果树地约0.5亩。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剩余果树地收回自己管理。被告拒不同意将已经栽种的杨树清除,并将果树地交由原告管理耕种。此纠纷经前刘武营村村委会及别古庄镇政府调解多次无效。被告王孝中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有瑕疵。原被告于2012年秋后发生矛盾的真实原因是地上物补偿款689元,原告没有提到。承包费被告方已经直接交到村委会,一交就是10年,并且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被告并不是代原告管理,是原告自动放弃了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2012年地上物补偿问题,高速占地地上物补偿款689元,已经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可以清除地上的杨树并将承包地交还原告管理,但是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永清县别古庄镇前刘武营村村民。1996年4月1日原告丈夫苏锦秀与别古庄镇前刘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苏锦秀承包别古庄镇前刘武营村果树1.62亩,承包期限27年,前五年承包费每年20元/亩,后五年40元/亩,最后17年根据市场价格和国家政策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苏锦秀一家经营管理上述土地。2002年7月份原告丈夫苏锦秀去世,原告明宝侠自觉无力经营管理上述土地,经与被告王孝中父亲王福强协商,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孝中,当时未签订转包合同、未约定转包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王孝中一直经营管理上述土��。被告王孝中管理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开始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将承包费交到村委会,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前刘武营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11年因修建京台高速占用了部分土地。后别古庄镇政府赔偿2012年占地补偿款689元,因该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秋后原告遂找被告王孝中要求收回转包给被告的上述土地,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该土地上被告种植杨树66棵,具体四邻为东至左成春、北至京台高速、南至河西营村地、西至李洪强,具体长度为东西长10米、南北长60米左右。庭审中被告王孝中同意自行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杨树66棵,并同意将上述土地退还原告明宝侠管理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果蔬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前刘武营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宝侠的丈夫苏锦秀与别古庄镇前刘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果树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苏锦秀去世后,原告与王福强达成口头转包合同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王孝中、并由被告王孝中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前刘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转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土地上杨树66棵,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被告王孝中同意自行清除土地上杨树66棵,并同意将上述土地退还原告,本院应当准许。原告明宝侠要求被告王孝中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宝侠要求被告王孝中恢复土地原貌,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给被告时的土地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被告王孝中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清除杨树经济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明宝侠与被告王孝中口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王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别古庄镇前刘武营村东南涉案土地上的杨树66棵。并将该涉案土地退还原告明宝侠耕种(具体四邻为东至左成春、北至京台高速、南至河西营村地、西至李洪强)。驳回原告明宝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明宝侠、被告王孝中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钰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