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299潘菊香与黄正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香,黄正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99号原告:潘菊香,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黄正会,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宜兴市(新岳小区23号商铺)。原告潘菊香与被告黄正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正会欠原告潘菊香之父潘赛君款54300元未还,现原告父母均已病故,其作为潘赛君的唯一继承人要求黄正会立即归还欠款。被告黄正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正会于2009年7月22日购买潘菊香之父潘赛君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小区××号商铺,欠潘赛君房款为502832元,并于当日向潘赛君出具欠条。后黄正会未还款。2013年8月12日,黄正会在扣除潘赛君于2013年5月18日前欠黄正会的工程款39853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潘总房子款104300元。黄正会在出具欠条后的当天,通过殷建平归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潘菊香系潘赛君与陈小云夫妻的唯一女儿。潘赛君与陈小云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4年2月10日病故。潘赛君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潘菊香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黄正会出具的欠条、宜兴市新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兴市公安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登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黄正会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应按原告潘菊香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根据潘菊香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潘赛君与黄正会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黄正会购买潘赛君房屋后对所欠潘赛君房款出具欠条,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之债的确认。黄正会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及时支付潘赛君剩余房款。潘赛君亡故后,潘菊香作为潘赛君的唯一继承人,对潘赛君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潘菊香有权要求黄正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义务。原告潘菊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正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潘菊香房款5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正会负担。此款已由潘菊香垫付,黄正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潘菊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