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宋会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会成,李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06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宋会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利英,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会成、李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被告宋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会成、李利英立即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对宋会成名下的位于浏阳市XX镇XX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宋会成、李利英承担。宋会成、李利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会成、李利英于2014年3月20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5‰,逾期利息加收30%。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宋会成、李利英自愿以宋会成名下的位于浏阳市XX镇XX街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宋会成、李利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浏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的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户利息清单、展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会成、李利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宋会成、李利英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宋会成、李利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会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会成、李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35‰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宋会成名下的他项权证为浏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宋会成、李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