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昌作与韩恭波、孙义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作,韩恭波,孙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79号原告:孙昌作,男,193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恭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义清,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昌作与被告韩恭波、孙义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被告孙义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昌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57.3元,具体为:医疗费38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7317.5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打扫楼梯,因被告用水较多楼梯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于原告入院当日陪护一天一夜,并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其他损失赔偿问题经居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韩恭波、孙义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孙义清在自家门前打扫卫生,其用以潮湿但不滴水的拖把清理楼道,被告韩恭波并未参与,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晚上18时50分,其中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于大约1小时前下楼摔倒致伤腰部,可以证实原告的摔伤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晚17时50分左右,该摔伤与被告孙义清清扫自家门前卫生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18时50分,入院情况为××患者于大约1小时前下楼梯时摔倒致伤腰部”,病人主诉部分为××下楼梯时摔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上述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原告庭审中所述2015年2月5日14时左右不相符;2.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原始载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对其真实性继续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孙昌作主张被告韩恭波、孙义清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摔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对其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打扫楼梯道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因被告打扫楼梯道用水较多导致楼梯湿滑摔倒所致,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摔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昌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孙昌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