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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光平、何本池、刘世荣、蒋中智、穆世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本池,刘世荣,蒋中智,刘玉兰,穆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22号案外人:赵光平,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案外人:王开群,女,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何本池,男,生于1965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刘世荣,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蒋中智,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刘玉兰,女,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穆世华,男,生于1954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在执行何本池、刘世荣、蒋中智与穆世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以拍卖的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称,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川0522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玉兰所有的房产。但被执行人刘玉兰已于2015年9月7日将该房产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于2016年9月8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案外人系被执行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何本池、刘世荣、蒋中智在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兰的房产。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522执保2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刘玉兰所有位于合江县福宝镇西河街156、156-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03310,建筑面积46.44㎡,59.77㎡),并于次日向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本院在办理何本池、刘世荣、蒋中智申请执行穆世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7)川0522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前述查封房产。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前述裁定拍卖的房产属其所有,要求停止拍卖,并提交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经查看,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转让财产为刘玉兰位于合江县福宝镇西河街156号土木结构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03310,面积46.44+59.77=106.2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字号为(2016)合江县不动产权第0007696、0007697号,权利人分别为赵光平、王开群,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为福宝镇回龙桥社区西河街156号等2处,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66.69m2/房屋建筑面积106.21m2,颁证日期为2016年9月8日。针对本院2016年9月9日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向本院反馈查封房屋已转让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致函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称,2016年9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6)川0522执保27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协助执行的不动产,购买方赵光平、王开群与出卖方刘玉兰(关联房地数据后)共同向该中心申请办理合房字第2015033**号不动产转移登记,已于2016年9月7日14:12分窗口受理、9月8日14:21分记载于登记簿、9月8日向赵光平、王开群颁发川(2016)0007696、0007697号的不动产证书。9月9日收到本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前述不动产,由于当时查询不动产登记软件时,没有查询到201503310号房产记录(由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不动产无法提供关联该不动产的相关数据信息,该软件属试运行软件,要查找转移信息相关困难,原合江县房监交易所的软件也未移到我中心,导致工作人员无法查找是否被转移),认为导取数据时不完整,故操作软件工作人员就补录了合房字第2015033**号房产信息,以便于查封。该回复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现、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前述不动产已经进行了转移,后补录的合房字第2015033**号属无效状态,由于软件属试运行阶段,工作人员查询是否转移很困难,如查封、扣押的不动产都通过数据房地关联,前述发生的事项将不复存在。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自己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本院(2017)川0522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的房产,虽然在2016年9月9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但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在此之前已于2016年9月8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查封前已发生转移,属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所有,被执行人刘玉兰不再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赵光平、王开群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合江县福宝镇西河街156号、156-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冯春燕代理审判员  杨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