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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思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思某某,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思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思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89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东风日产牌(车牌号:陕KD44**)车一辆。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东风日产牌(车牌号:陕KD44**)车一辆。二、李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亚华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