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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卓宏、陈卓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卓宏,陈卓杰,李某恒,李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卓宏,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柳仙,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卓杰,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人员,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恒,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康,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工商户,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卓宏、陈卓杰、李某恒、李某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705刑初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卓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卓宏从网上购买枪支零配件组装成“快排”气枪后予以出售,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6日、11月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小鸟天堂门口侧路边处,先后向被告人陈卓杰出售“快排”气枪4支,得款人民币3150元;同年10月14日,通过网上销售方式,向梁某出售“快排”气枪1支,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卓杰将购买的上述“快排”气枪4支,于2015年10月2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南安里东企头3巷98号住宅内,通过被告人李某恒的介绍,向被告人李某康出售“快排”气枪2支,得款人民币176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向吴某2出售“快排”气枪1支,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9日12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卓杰抓获,并在其住宅缴获“快排”气枪1支、减震枪1支、弓弩1支。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购买的上述2支“快排”气枪予以上缴。经鉴定,上述涉案“快排”气枪及减震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综上,被告人赵卓宏非法出售气枪5支;被告人陈卓杰非法购买气枪4支后非法出售其中3支;被告人李某恒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气枪2支;被告人李某康非法买卖气枪2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吴某2、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枪支照片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微信、QQ截图、淘宝账号及网上银行交易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流水及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卓宏、陈卓杰、李某康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李某恒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卓宏、陈卓杰、李某恒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卓宏、陈卓杰、李某恒、李某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卓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卓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某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涉案枪支、弓弩及钢珠,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卓宏上诉提出:1.其卖给陈卓杰的4支气枪中,只有1支是组装好的成品,其余3支都是其从网上购买配件后直接转卖给陈卓杰;卖给梁某的气枪1支,也是其在网上购买配件后直接转卖给梁某。故其非法出售的气枪只有1支。2.同案被告人陈卓杰非法出售组装好的气枪3支,罪责较其重,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是存在问题的。上诉人赵卓宏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赵卓宏于2015年9月28日出售给陈卓杰的气枪是组装好的“快排”气枪,而赵卓宏于10月26日、11月7日出售给陈卓杰,于10月14日出售给梁某的仅是可以组装成气枪的配件,这些零配件没有经过赵卓宏组装成枪支,原审判决将该部分计入赵卓宏出售枪支的数量,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赵卓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此次犯罪是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造成,犯罪后真心悔过自愿认罪。且其出售的枪支及配件均是用于娱乐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赵卓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卓宏及原审被告人陈卓杰、李某恒、李某康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卓宏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卓杰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印证,上诉人赵卓宏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向陈卓杰出售组装好的成品气枪一支、成套气枪散件3套,向梁某出售成套气枪散件1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上诉人赵卓宏向陈卓杰出售的3成套气枪散件、向梁某出售的1成套气枪散件应以相应数量枪支计。上诉人赵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所售的气枪零配件不应计入非法买卖枪支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卓宏主观上具有售卖枪支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售卖枪支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卓宏及原审被告人陈卓杰、李某恒、李某康违反国家枪支管制法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赵卓宏及原审被告人陈卓杰、李某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龙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