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德顺与王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顺,王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82号原告宋德顺,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王微微,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宋德顺与被告王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利息18720元(从2016年1月21日到2017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偿还欠款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种地周转资金,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所借款项在2017年1月2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利率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微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王微微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微微以种地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共计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10000元直接写入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按3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方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微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王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份,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微微以种地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将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的10000元计入本金50000元中,为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7年1月2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微微在原告宋德顺处借款,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5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逾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4%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50000元×2.4%×15个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德顺要求被告王微微返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微微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微返还原告宋德顺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王微微逾期履行,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宋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王微微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振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