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街镇张吉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吉村一组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吉某1、吉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10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