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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军诉被告尹国申、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军,尹国申,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36号原告:李增军,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良彪,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申,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被告: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玫,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军诉被告尹国申、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彪,被告尹国申,被告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华、黄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军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尹国申向被告兰州百力公司预定装载机一台,并交付定金1万元,尹国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兰州百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原告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HL850装载机一台,车款(含运费)为35万元。委托兰州百力公司办理融资手续,融资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82017.68元。每月还租金12339.07元,共24期。2014年5月9日向尹国申付款3万元,他出具了收条。到2016年3月份,原告总计付款395860元,已经按合同全部付清了购车款及融资利息。但兰州百力公司告知原告还欠租金,经对账说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但兰州百力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给尹国申的4万元不符合支付规定,不算付款,要求原告补交24260元并承担利息9275元。原告向尹国申要求解释及退款,其均不予理会。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尹国申,法院均以尹国申属于履行职务,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尹国申收取原告的定金及车款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兰州百力公司承担,其收取的4万元应抵扣车款。现兰州百力公司不认可,尹国申收取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购车款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7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712元;共计5598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车款35万元,尹国申作为兰州百力公司的代办人在合同中签字;2、融资租赁报价表,拟证明原告总计应付382017.68元,每月付租金12339.07元,尹国申签字;3、收条两张、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尹国申收到原告定金及车款4万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兰州百力公司收到原告车款355860元,原告已付款395860元,已超过总额382017.68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兰州百力公司不认可原告交给尹国申的4万元,仍要原告补交24260元车款,并承担逾期利息9275元;5、城北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尹国申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均认定尹国申代收定金及购车款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6、交通费票据(火车票六张、长途汽车票11张、市内交通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从共和往返兰州发生的交通费共计712元;7、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尹国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车事实无异议,对其诉求不认可。原告是2014年3月14日交给我1万元定金,我于3月21日将这1万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西宁农商银行)存入了兰州百力公司老板娘王红的账户里,算是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同时又用原告的银行卡给公司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交给我3万元现金,我通过小桥的农行打给王红的账户了。这3万元也是首付款。原告还在建行用卡给公司转了一次3万元。原告一共给我们交付了购车首付款10万元。原告交给我的1万元和3万元我都打给公司了,我已经和公司对清了帐。被告尹国申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农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尹国申将原告交付的现金3万元打给公司的事实;2、公司给客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公司收到尹国申打的3万元并给客户出具了收据,由我转交的事实。被告兰州百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买HL850装载机一台属实。车款及融资利息、其他费用共计382017.68元,原告每月偿还12339.07元,共24期。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是113080元。我公司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已付清首付款。被告尹国申是我公司的销售员。原告称付给尹国申4万元之事,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尹国申称4万元均打给了公司,我们并没有收到,尹国申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尹国申收取4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认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货款要打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对此原告应当知道且多次将钱打入了我公司指定账户,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尹国申具有公司的代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兰州百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兰州百力公司与原告的车辆买卖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要求原告将车款打入兰州百力公司账户,原告没按约定付清车款构成违约的事实;2、原告打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车款的数额,原告确认欠付我公司车款,至今仍拖欠车款18535元的事实;3、通知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向员工明确告知货款必须打入公司账户,被告尹国申没有代为收取车款的职责和权限;4、庭审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份、收据21张,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公司收到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入公司王红账户的1万元自行柜台存款和3万元的自行柜台转款。以及公司对原告支付购车款均出具了收据,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两笔收入款合计开具4万元的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国申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收到原告的1万元和3万元现金已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了公司账户中。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那时候我已经离开公司对此我不清楚。对证据6、7均持异议,认为我已经将原告的钱打给了公司,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与我无关。被告兰州百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完整,而我方的合同中有用户须知,可以证明我公司的销售员没有收取车款的权限。尹国申超越职权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尹国申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认拖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尹国申代为收取款项的权力,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7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尹国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3万元是我自己打给被告兰州百力公司的,并不是我交给尹国申的3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3万元收据应当是给我的。尹国申所持的这张收据有可能是其他人购车后出具的收据。被告兰州百力公司对被告尹国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20日打入公司王红账户的3万元钱车款我公司确实收到了,但不能确认具体是谁打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对这笔钱出具了收据,但仅能证明我们公司收到了3万元钱,并不证明这就是本案诉争的4万元。原告对被告兰州百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合同约定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尹国申对此已经明确表述了销售员收取车款是公司允许的。原告当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也在实际履行中,但并不是对欠款的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虽在2013年2月8日作出的,但收取定金是青海的普遍现象,已经形成了通例,并不能证明通过业务员收取货款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账单记载的1万元和3万元两笔钱,是原告当天交给尹国申的现金1万元和原告银行卡转账的3万元,不能证明这就是2014年3月15日原告交给尹国申的1万元定金。被告尹国申对被告兰州百力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后根据被告尹国申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小桥一巷中支行查询了2014年5月20日给被告兰州百力公司王红的账户内汇入3万元的存款凭证,证明该笔3万元确为尹国申用本人身份证以现金交款方式存入王红的账户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3万元是原告当天交给尹国申的现金,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故以尹国申的名义办理的,不是5月9日尹国申收取的那笔3万元钱。被告尹国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兰州百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作出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的证明方向以及证据6、7的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阐述。二、对被告尹国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兰州百力公司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但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能够印证尹国申将3万元存入王红账户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对被告兰州百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明方向持异议,因对证明方向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如何采纳将于下文阐述。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下文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国申为被告兰州百力公司在西宁市分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增军与尹国申协商购买兰州百力公司的装载机,并交给尹国申1万元作为定金,尹国申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21日,尹国申代表兰州百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融资租赁报价单》,约定原告购买兰州百力公司的HL850装载机一台,车款(含运费)为35万元。原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车款和融资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82017.68元。首付款为113080元,每月偿还12339.07元,共24期,从一个月后开始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青海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兰州百力公司指定的王红的账户内转款3万元,尹国申将收取原告的1万元定金存入王红的账户内。原告又通过建行向王红的账户内转款3万元。同日,原告因尚欠43080元未能付清首付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1日,原告向兰州百力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尹国申给付现金3万元,尹国申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0日,尹国申将3万元以现金交款方式存入王红的账户内。兰州百力公司给尹国申出具了收到原告车款3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兰州百力公司支付了15000元,其中包括剩余的3080元首付款和第一期月供款。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兰州百力公司分期支付车款232860元。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尹国申返还收取的4万元,本院经审理以诉讼主体不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月4日原告向兰州百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和3月31日偿还尚欠的车款24260元及利息9275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给兰州百力公司偿还151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尚欠车款本金9157.6元及逾期利息979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兰州百力公司购买装载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经原告与兰州百力公司对账,兰州百力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5月1日收取了11万元首付款。原告认为11万元均系其本人交付给兰州百力公司,而被告尹国申认为明细表中2014年3月21日的4万元中的一笔1万元和2014年5月20日的3万元是尹国申交付的。从而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兰州百力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收入的4万元是由谁支付的?通过兰州百力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显示,该4万元分为两笔即转账支付的3万元和现金交付的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在农信社用银行卡给兰州百力公司单笔转账4万元,显然与兰州百力公司对账单的两笔款项不一致,对原告该项陈述内容不予认定。而尹国申陈述2014年3月21日将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存入青海农信社的内容与对账单显示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分析,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因未能付清首付款,向被告出具了尚欠43080元的欠条,假如当天尹国申没有将1万元定金交付给兰州百力公司,原告当时为何不在欠条中扣减呢?显然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应当认定尹国申将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存入青海农信社王红的账户内的事实。二、兰州百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收入的3万元是由谁支付的?尹国申陈述2014年5月9日收取原告交付的3万元现金,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交入王红的账户内,并持有当日给王红交款的凭条及收据,与本院调取农行的存款凭证显示尹国申以现金交款方式存入王红账户3万元的内容一致,应当认定兰州百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收入的3万元是尹国申将收取原告的3万元现金转交给兰州百力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该3万元系原告当天交给尹国申存入农行王红账户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被告尹国申、兰州百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尹国申告知其首付款为15万元,原告自己交付兰州百力公司10万元首付款,又交给尹国申4万元现金,已经超额付款的陈述内容,既不能完整合理地陈述付款的相关内容,也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上述的认定结果,应当认定尹国申已经将收取原告的4万元现金转交给了兰州百力公司,即兰州百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已包括了交付给尹国申的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275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712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