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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镇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某物业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61号原告:北镇某物业公司。地址: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镇市。被告:王某,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北镇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6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购买位于某小区某住宅一座,面积79.76平方米,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以前被告均一直缴纳物业费,但自2016年开始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做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黑山县某某镇某小区某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被告于2011年入住该小区并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物业管理费669.00元没有缴纳。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公司将某某物业转让给其他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关于补充修改锦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其他业主缴纳物业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是原告北镇某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2016年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如认为物业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不是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6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