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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大斌诉康毅、袁菊华、中国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斌,康毅,袁菊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1381民初4930号原告:杨大斌,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伟,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毅,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袁菊华,女,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诗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鹏,公司职员。原告杨大斌诉被告康毅、袁菊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斌,被告杨学,被告康毅,袁菊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参加了庭审。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杨大斌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698.7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前向被告康毅给付其垫付款3,500元。三、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8元,原告杨大斌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