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省与王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省,王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22号原告:王某省,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中某,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某路北段路东。主要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省与被告王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中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省1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8点10分左右,被告王中某驾驶豫Q×××××长城卸货汽车行至驻南公路下碑寺曹庄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王某省、王雪婷相撞,造成王某省、王雪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省、王雪婷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驻马店市中誉法医���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省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中某辩称,我垫付了685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下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点10分左右,被告王中某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驻南公路下碑寺乡曹庄路段时,与步行的王某省及王某省推的婴儿车(上乘坐王雪婷)相撞,造成王某省、王雪婷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中某,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中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省被送往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58548.66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4月23日、4月28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日在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6.8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3月17日被送往泌阳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4天,存在挂床现象,支付医疗费2037.04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4日,2017年3月17日、3月18日在泌阳县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5.68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4月5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25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7月7日在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12.80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8月2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6��;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7月19日、9月2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26.79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2月4日、3月1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35.6元;原告王某省于2016年12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38.08元。原告王某省购买普瑞巴林胶囊支付294元,购买布洛芬缓释胶囊支付18元。被告王中某为原告王某省垫付66500元。2016年8月27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中某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行与步行的王某省及王某省推的婴儿车(上乘坐王雪婷)相撞,造成王某省、王雪婷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中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王某省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某省提供票据号为11016184、0084220、0896748、0060737票据及用餐费710元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省在泌阳县卫生院空挂床现象,根据医嘱记录单显示其仅有2016年3月17日、21日、29日,2016年4月4日的住院记录,故对于其挂空床17天的床位费应予扣除,原告王某省医疗费中实际支出的床位费22.86元(床位费120元÷21天×4天)。原告王某省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原告王某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王某省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5217.31元、护理费4452.43元(33857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误工费3845.50元(11696.74元/年÷365天×120���)、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共计135042.2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某省75584.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2.43元+误工费3845.5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被告王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中某所有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剩余费用58337.31元(不含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省46669.85元(58337.31元×80%),被告王中某赔偿原告王某省11667.46元(58337.31元-46669.85元)。因被告王中某为原告王某省垫付66500元,扣除被告王中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省11667.46元,剩余费用54832.54元由被告阳光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中某。扣除应赔偿被告王中某垫付款54832.54元,被告阳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省67422.2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省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省各项损失共计6742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中某垫付款54832.5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王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