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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楚候乡南杨姚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蕊,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楚候乡南杨姚村*组,系原告之妹。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组。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组,系被告许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一次还清,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我19500元及利息1500元,尚欠我30500元及利息不予归还。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背面有许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蕊当庭陈述: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当时直接把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扣除,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48500元。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陆续归还原告19500元。从2016年7月20日之后再没有还过钱。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因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背面附有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2,因是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属原告自认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许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号:142724198803011677”,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日期。借条背面有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48500元(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在付款时预先把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扣除)。二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7月20日归还原告19500元,对剩余借款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48500元(原告主张扣除两个月利息1500元),与被告在借据上所写的借款50000元数额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确定为485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过19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应确认二被告现应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没有注明承担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就欠款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止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人民陪审员  王国苗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