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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庆淇与罗德辉、罗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淇,罗德辉,罗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92号原告:曾庆淇,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英,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系曾庆淇之女。被告:罗德辉,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罗长金,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系罗德辉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庆淇与被告罗德辉、罗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英、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5%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期限内按1.5%月息计算利息。逾期按2%月息计算利息。当时按下手印、签字到据。至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只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不尽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借款本金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1年;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4.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罗德辉、罗长金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争议的要素:利息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德辉认为2015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载明利息支付情况,虽被告罗德辉提出2015年全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二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2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德辉、罗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庆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3734元,由被告罗德辉、罗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煜龙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