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漆胜良与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胜良,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55号原告漆胜良,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锋,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95284607。法定代表人易泓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漆胜良与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彭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615638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承建被告公司车间土建工程、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签订车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建单价100元/平方米,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门卫5万元、路面单价87元/平方米、货车停车水泥路面87元/平方米、排球场废土包运,按单价5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工程同车间土建工程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并经双方验收核算面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15638元,其中普通地面及仓库车间地面10528.55×100=1052855元、土方67200元、路面、车道、台墙、球场土方329368.47元、老厂房围墙及炮基等33970元、防水通道78924.66元、排水沟16920元、门卫及损失3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故期拖欠工程款。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还款行为,于情不符,于法不符,特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腾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3、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建公司车间土建工程,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土建单间100元/平方米,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门卫5万元、路面单价87元/平方米、水泥路面87元/平方米,排球场废土包运单价5元/平方米,以上工程同车间土建工程竣工后一周内验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对账单1,证明双方对工程验收并核算,普通地面1337.74平方米,仓库车间地面9190.81平方米,计10528.55×100=1052855元;5、对账单2,证明双方结算路面、车道、台墙、球场土方329368.47元;6、对账单3,证明厂房前土方工程5600×12=67200元;7、对账单4,证明老厂房围墙及炮基等33970元,防水通道78924.66元,排水沟16920元,门卫及损失36400元;8、调查笔录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易七平系江西腾源公司老板易泓宇弟弟,系被告公司的厂长、工程负责人,江西腾源公司与合鑫纸板厂是新厂、老厂,是同一个老板,实际是一个公司;9、中解协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给其他承包人,其他承包人已退出;10、现场照片6张,证明工程已建好,但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11、邹比生的证词,证明邹比生未参与工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具有证据三性,但根据记载内容,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邹比生、李志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泓宇签订车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腾源实业厂区内的车间土建工程,车间土建单价100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在一周内组织验收,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可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前,邹比生即退出承建工作。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泓宇签订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腾源实业厂区内、江西合鑫印刷厂区内的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门卫共计5万元,路面单价87元/平方米,江西合鑫印刷厂内小车、货车停车水泥路面单价87元/平方米,排球场废土包运,按单价5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工程同车间土建一次性付款及验收(同前合同)等内容。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原承包人之一案外人李志庆签订中解协议,约定李志庆退出腾源实业工地,原告支付李志庆8万余元,其后,李志庆退出本案所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厂长易七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泓宇之弟)陆续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0月22日易七平确认原告完成排水沟84.6米、普通路面1337.74平方米、仓库车间地面9190.91平方米。10月30日,易七平确认原告完成老装货台土方516方,围墙12880元、排水沟3690元、车间门口围墙3500元。同年11月30日,易七平确认原告完成车棚、车道总路面3496.06平方米、篮球场土方1942.25平方米。2016年2月3日,易七平确认厂房前土方工程计5600方,每方120元,共67200元。2017年4月15日,易七平确认原告完成基础20挖机11300元、卷梁90挖机840元、90挖机排水管1390元、新厂90挖机1400元、污水池沟700元、排水沟16920元、新厂装车台墙15500元、门卫补30000元、门卫路平垫土地5000元。签订确认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门卫、路面、停车路面、排球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邹比生认可其未参与施工,中解协议可证明李志庆退出工程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为原告一方所有,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单独主张权利。根据证人证言及易七平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易七平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等,可以确认各项单价分别为:排水沟每米200元、普通路面、仓库车间地面每平方米100元、老装货台土方方车棚、车道路面总路面每平方米87元、篮球场土方每平方米5元、前土方每方12元、新厂装车台墙每米250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523780.97元,其中老装货台789**.66元(907.18㎡×87元);地面37458.74元(430.56㎡×87元);仓库地面902448.1元(9024.481㎡×100元);装货台地面16633元(166.33㎡×100元);排水沟16920元(84.6m×200元);车棚车道路面304157.22元(3496.06㎡×87元);蓝球场土方9711.25元(1942.25㎡×5元):打基础新厂炮基14930元;厂房前土方67200元(5600方×12元);污水池沟700元(10m×70元);装车台墙15500元(62m×250元);门卫路平垫土地5000元;围墙12880元(36.8m×350元);排水沟3690元(82m×45元);车间门口围墙3500元(14m×250元);老装货台土方4128元(516m×8元);门卫补款30000元。上述工程款,在2016年2月4日前确认的工程金额为1440730.97元,在2017年4月15日才确认的工程金额为830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对具体验收时间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以双方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之日为验收日。因此,因对所欠的1440730.97元工程款,被告最晚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其最迟应在2016年5月4日前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在该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仅应归还1440730.97元工程款,还应对该欠款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在2017年4月15日才确认的工程金额为83050元,因被告对前期付款均未按约履行,其行为表明了不会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305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胜良工程款1523780.97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1440730.97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算,8305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驳回原告漆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1元,由原告漆胜良负担1000元,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