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苗笑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苗笑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笑达,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笑达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上诉人苗笑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多判上诉人承担的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中并未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仅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且评估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当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应当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金额,而不应当以维修费用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2012)冀价经费第19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苗笑达辩称,车损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对鉴定报告中车损的数额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苗笑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等共计73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冀J×××××号车(发动机号:SGJ4751、车架号:LL66H2F09DB01453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樊伟,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告苗笑达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解除了抵押手续并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冀J×××××。后于2016年5月28日至被告处将商业险保单的被保险人、车辆号牌信息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删除了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2016年5月25日12时20分,原告苗笑达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S29滨莱高速莱芜方向47KM+3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刘国强驾驶的鲁M×××××发生擦碰,造成冀J×××××车辆失控,撞向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鲁M×××××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苗笑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苗笑达负责中央护栏损失及鲁M×××××车辆损失。事故造成冀J×××××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6)第130号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的车损为61415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公估费3070元。因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受损,需清障施救,原告花费清障施救费510元。另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护栏等路产损坏,经淄博市公路管理局委托鉴定,确定路产损失为3675元,原告向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滨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履行了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批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批单、行车证欲证实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该证书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本案所涉保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即是本案所涉保单的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939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笑达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时予以理赔。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的车损金额为61415元,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视为对公估结论的认可,故法院对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307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清障施救费510元,被告质证称金额过高,法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笔510元的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坏,原告提交路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和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证实其已就路产损失赔付相关管理者3675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为,公路赔偿决定书是具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的路政大队依据现场勘验报告、价格鉴定书综合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原告亦依据该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回沧州市修理产生的2000元的拖车费,被告抗辩称该项费用属于本次事故中扩大损失的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积极施救并减少进一步扩大损失的义务,对损坏车辆的远距离拖运容易造成车辆的二次损坏或产生其他风险,本案原告车辆在异地受损,应该就近进行修理为宜,从而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由于车辆远距离运输,产生了费用2000元,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所必须的合理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赔付三者车驾驶员刘国强的车损2500元,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落款处签有刘国强的证明,未提交三者车损的修理清单或其他足以证实车损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赔付三者车损金额系合理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冀J×××××号车的车损61415元、公估费3070元、清障施救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36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675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笑达保险金68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59元,原告苗笑达负担56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沧鉴正价字(2016)第130号《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本案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在本案未对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也未就“当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应当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主张提出充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报告,并以其评估结论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评估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被上诉人对此提供相应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其合法性并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该项费用不符合相关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