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所在地在本市钟楼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马公司起诉要求博泓公司支付货款,故天马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