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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郑妙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郑妙夫,林海剑,张云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育英西路。法定代表人邬灵智。被执行人郑妙夫,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海剑,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云素,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郑妙夫、林海剑、张云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郑妙夫、林海剑、张云素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人民币38726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3740元,保全费3520元,申请执行费57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5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干    军    辉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代理审判员郑彬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