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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儒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儒国,男,生于1965年6月4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儒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儒国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儒国及其辩护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儒国在云阳县滨江大道“稻香阁”餐馆参加婚宴时饮酒后,驾驶渝XX“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人和街道。当车行驶至云阳县滨江大道四方井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渝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儒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儒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儒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儒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儒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儒国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笔录;血液提取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儒国在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1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儒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儒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儒国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儒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儒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儒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