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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俊升、王艾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升,王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杨俊升,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怀来县。被执行人王艾军,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杨俊升申请执行王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艾军应支付申请人王艾军案款3668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案款36684.2元、案件受理费478元未执行,延期执行利��另行计算,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冀0731执4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善湖审 判 员  宋玉刚代理审判员  白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