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柴聚宝与赵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68号原告:柴聚宝,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赵飞云,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柴聚宝诉被告赵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聚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9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飞云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柴聚宝借款198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利息三个月一结,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飞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约定月利率2%,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柴聚宝与被告赵飞云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赵飞云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8万元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聚宝借款本金1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被告赵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伯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呼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