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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新玉与龙小化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新玉,龙小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599号原告:杨新玉,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5********,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张家界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化,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2********,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玉与被告龙小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杨新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新玉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新玉龙负担。审判员  谷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冬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