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友权与被告张太勤、高倩、张扬、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权,张太勤,高倩,张扬,张磊,郑友权,张太勤,高倩,张扬,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41号原告郑友权,男,汉族,195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太勤,女,汉族,1960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高倩,女,汉族,198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扬,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磊,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平,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东段双林小区*幢*单元*楼,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7********。原告郑友权与被告张太勤、高倩、张扬、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权、被告张太勤及被告张太勤、高倩、张扬、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权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832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被授权委托拆建位于兴文县共乐镇莲花村5组28号陈旧危房改建施工事宜。2016年初遇邻居被告张太勤及家人的强行阻挠房屋改建施工,至今已有500多天,并多次食言毁约,先后7次非法强权阻工而致原告损失严重。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改建房屋内平整场地时,在家宅大门紧闭的情型下,遭遇四被告共同非法侵犯,翻窗入室,辱骂殴打,两次棒击原告致其体伤,住院治疗16天,造成医疗、务工、护理等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2元。该侵权行为有兴文县公安局2017年3月28日宜兴公(共)行罚决字(2017)456、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归责认定和四被告在共乐镇派出所个人“询问笔录”记实。四被告辩称:1、被告张磊、张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磊、张扬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该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误工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按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友权与被告张太勤系邻里关系,因原告方所建房屋与被告张太勤产生纠纷(该纠纷在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中)。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所建房屋内拆楼梯模板,被告张太勤听到后,从原告新修房屋窗户进入原告房屋内,并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张太勤之女被告高倩也从窗户进入,并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张太勤也捡了一根木棒打了原告头部,同时原告也将被告高倩压在地上,事发当时,邻里被告张扬、张磊因事路过事发地,听到吵闹声,二人也从窗户进入,看见原告将被告高倩压在地上,二人将原告拉开被告张扬推了原告胸部一下,双方终止了扭扯。纠纷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对四被告进行了询问,并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太勤给予行政拘留三日,被告高倩给予处罚两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兴文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额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192.58元,同时因此纠纷误工,原告所在单位兴文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扣除原告绩效工资和目标考核奖励4400元。上述事实,有兴文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相关证据、兴文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故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太勤因房屋修建发生纠纷,原告在自行修建房屋内拆除模板与被告张太勤、高倩发生争吵、对骂、扭扯,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张太勤、高倩的共同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直接原因,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太勤、高倩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因修建房屋与被告张太勤产生纠纷,该纠纷已在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妥善解决,但原告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与被告张太勤、高倩发生争吵、对骂,且在纠纷过程中也将被告高倩压在地上。造成自身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对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20%被告张太勤、高倩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张扬、张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扬、张磊并未参与到斗殴中,被告张扬确实推了原告胸口,但根据原告自认与伤情,原告受伤主要系头部,而胸部未造成伤害,可以认定被告张扬、张磊在该纠纷中系劝阻行为,实际也阻止了纠纷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张扬、张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92.58元,系本案纠纷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6天,按每天60元计算,支持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每天15元计算,支持240元、3、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减少收入有原告单位合法证明,该收入也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非法阻工5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92.58元,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张太勤、高倩承担7034.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纠纷中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已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勤、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友权损失7034.06元。二、驳回原告郑友权要求被告张扬、张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郑友权承担54元、被告张太勤、高倩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